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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12〕第 12 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字号+作者:整理 来源:支付之家网 2016-08-03 15:53 我要评论()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银发〔2012〕第 12 号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 12

 2012-09-27

 为规范支付机构从事预付卡业务行为,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支付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件: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pdf

 1.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2 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预付卡发 行与受理”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预付卡受理”业务的受理机构。本办法 所称预付卡,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可在发卡机构之外购买商 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

交易安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 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 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二章发行

第六条  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

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 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

卡。

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

限额不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效

期不得低于 3 年。 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

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 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

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 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

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万元 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 的,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 身份证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卡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单位经办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联系方式、购卡数量、购卡 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人 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预付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

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 性,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 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

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

(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

(三)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

(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

(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 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 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

网点、网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

费标准、降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

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 与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

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 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 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卡。

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运行独立、安

全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

 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

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 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

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 不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 的品牌标识。

第三章受理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

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受

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预付卡发行与受理”的业务覆盖范围。 受理机构应当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与发

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受理机构不得将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的预

付卡受理业务外包。 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

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

算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 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

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当严格审核特约商户营业执照、税务

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

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 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

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 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持卡人用卡权益的保障要求;

(四)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五)特约商户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账号及资金结算周期;

(六)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七)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八)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并自主

运行独立、安全的预付卡受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 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业务风险防控 系统。受理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受理业务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第二十七条 特约商户向持卡人办理退货,只能通过发卡机构将资金退回

至原预付卡。无法退回的,发卡机构应当将资金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发卡机 构的同类预付卡。

预付卡接受退货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巡检和监控,要 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按照预付卡受理

协议的要求受理预付卡,履行相关义务。 特约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与商户结算、对账无关的预付卡信息。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约操作

的,发卡机构、受理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预付卡受理服务。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 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章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二十九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交换

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卡内资 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第三十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下列情形除外:

(一)缴纳公共事业费;

(二)在本发卡机构合法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

(三)同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 向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 的年累计充值金额合计不超过 5000 元。

以上情形下的预付卡交易,均应当由发卡机构自主受理,不得由受理机构 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记名预

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同时获准办 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还可通过持卡人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网

络支付账户进行充值。 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办理一次性金额 5000 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不得使用现金。

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三十三条 预付卡现金充值应当通过发卡机构网点进行,但单张预付卡同 日累计现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可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代理等

方式充值,收取的现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记名预付卡持卡人提供紧急挂失服务,并提 供至少一种 24 小时免费紧急挂失渠道。正式挂失和补卡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通过

网点,以书面形式办理。以书面形式挂失的,发卡机构应当要求持卡人出示有效 身份证件,并按协议约定办理挂失手续。

发卡机构应当免费向持卡人提供特约商户名录、卡内资金余额及一年以内 的交易明细查询服务,并提供至少一种 24 小时免费查询渠道。

第三十五条 记名预付卡可在购卡 3 个月后办理赎回,赎回时,持卡人应

当出示预付卡及持卡人和购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他人代理赎回的,应当同时

 出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单位购买的记名预付卡,只能由单位办 理赎回。发卡机构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识别、核对赎回人 及代理人的身份信息,确保与购卡时登记的持卡人和购卡人身份信息一致,并保 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六条 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其在公共交

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 70%;其发行 的不记名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按约定赎回。

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按照规定终止预付卡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免费赎回

所发行的全部记名、不记名预付卡。 赎回不记名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核实和登记持卡人的身份信息,采用

密码验证方式的预付卡还应当核验密码,并保存赎回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卡机构办理赎回业务的网点数应当不低于办理发行销售业 务网点数的 70%。预付卡赎回业务营业时间应当不短于发行销售业务的营业时

间。

第三十九条 预付卡赎回应当使用银行转账方式,由发卡机构将赎回资金退 至原购卡银行账户。用现金购买或原购卡银行账户已撤销的,赎回资金应当退至

持卡人提供的与购卡人同名的单位或个人银行账户。 单张预付卡赎回金额在 100 元以下的,可使用现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的预付卡业务活

动、内部控制及风险状况等进行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支

付清算协会应当组织制定预付卡行业自律规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 对支付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预付卡内资

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得到持卡人授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办理预付卡发行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 当保存至该预付卡实收人民币资金全部结算后 5 年以上;办理预付卡受理、使用、

充值和赎回等业务活动获得和产生的相关信息,应当保存至该业务活动终止后 5 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不得以股权合作、业务合作及其他任何

形式,出租、出借、转让或变相出租、出借、转让预付卡业务资质。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据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罚款、暂停部分或全部业务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支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

支付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支付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为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提供机具给 他人使用的;

 (三)违规存储、泄露、转卖预付卡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四)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预付卡套现

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六)具有其他危害持卡人权益、市场秩序或社会稳定行为 的。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设立预付卡交易场所;不得以牟利为

目的倒卖预付卡,不得伪造、变造预付卡,不得使用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预付卡。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件、军人身份证

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 括营业执照、有关政府部门的批文、登记证书或其他能证实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 明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11 1 日起施行。

 2.  人民银行就《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答问

2012 9 27 日,人民银行发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

简称《办法》)。《办法》自 2012 11 1 日起施行。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办 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  问:《办法》制定和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应用和小额支付服务市场的创新,预付卡在经

济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在减少现金使用、便利公众支付、促进消费等方面 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促进预付卡业务规范与健康发展,2010 6 月,人民银行 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第 2 号,以下简称“2 号令”),明确将非金融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 务的预付卡纳入支付体系监管范畴。2011 5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 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监察部等部门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 办发〔201125 号,以下简称“25 号文”),就规范商业预付卡作出了安排和部 署,要求抓紧完善预付卡业务管理制度。

 为贯彻落实上述要求,更好地发挥预付卡在便利公众小额非现金支付、扩大 消费方面的积极作用,防范预付卡被利用进行洗钱套现等违法违纪活动,切实保 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人民银行在 2 号令和 25 号文确立的总体政策框架下,经 深入调研、充分论证、广泛征求意见,按照规范发展、从严管理的思路制定并发 布《办法》,构建符合我国预付卡市场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的制度体系。

 二、问:人民银行关于预付卡的监管思路是什么?

 答:《办法》作为 2 号令的配套制度,遵循了 2 号令确立的“规范发展与促 进创新并重”的总体监管思路。考虑到现阶段我国预付卡市场发展存在的业务风 险和相关社会问题,《办法》按照审慎监管原则,从严规范和管理预付卡业务。

 一方面,满足预付卡持卡人的合法合理需求,适度把握制度设计的灵活性, 充分发挥预付卡在小额支付领域的积极作用。如《办法》规定不记名预付卡资金 限额不超过 1000 元;对记名预付卡持卡人赋予其在挂失、赎回等方面的权利;

对资金限额在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在销售、充值方面给予便利;在不记名预付卡 不得赎回的前提下,对与老百姓关系密切的公交行业不记名预付卡,允许余额在 100 元以下时按约定赎回;允许预付卡通过网络支付渠道缴纳公用事业费等,都 突出了预付卡在便民支付方面的优势,一定程度上满足和支持了预付卡在小额便

民支付领域的创新发展。

 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风险监管机制,全面规范预付卡的发行、受理和使用, 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风险。《办法》作为 2 号令的配套制度,本着“疏堵结合”的原则,强调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在 资金限额、有效期、挂失、充值、赎回等方面的权利差别,从而鼓励、引导持卡 人在预付卡业务中留下身份信息记录,享有更多权利,以突出预付卡作为非现金 支付工具的“留痕”功能,为打击洗钱、套现等不法活动提供线索。在发行方面,

《办法》强调购卡(充值)实名制度、非现金购卡制度等规定;在受理方面,明 确发卡机构在商户拓展、签约、资金结算、商户风险管理等方面必须承担的责任, 强调商户实名制要求,防范预付卡用于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经营场所的 商户;在使用、充值和赎回方面,科学、适当地限定预付卡的使用范围和值途径,

明确了充值、挂失和赎回的实名要求,并明确规定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 以防止预付卡被用于洗钱和套现等不当目的。

三、问:请介绍一下《办法》中体现“从严监管”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细化了 25 号文关于建立购卡实名制度、非现金购卡制度和限额

发行制度等要求。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

以上的,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有效身份证件;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 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支付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 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

《办法》还从严制定了预付卡业务其他管理制度,以有效控制预付卡业务盲 目扩张。一是发卡机构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开展预付卡发行销售业务,并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对于单 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可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但其 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不因代理销售而发生转移。二是发卡机构应当为 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其 全部受理商户数的 70%。三是坚持预付卡业务“闭环”运行,与银行卡业务互补 发展,因此,《办法》禁止发卡机构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

 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预付卡,禁止支付机构之间合作发行预付卡,禁止 不同的发卡机构采用统一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卡面上不得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 理机构的品牌标识。

四、问:《办法》如何体现实名制要求?

 答:实行实名制是 25 号文的明确要求。《办法》从以下方面体现了实名制要 求:

一是区分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在预付卡资金限额、赎回、有效期等 方面赋予了记名预付卡更多的权利,以鼓励记名发行预付卡。《办法》规定,单 张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记名预付卡可以挂失、赎回,不设置有效期。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可设置 有效期,有效期不低于 3 年。

 二是购卡实名制规定。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 1 万元以上的,要求购卡人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应当识别 购卡人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 印件或影印件。 

三是充值实名制规定。发卡机构办理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金额 1 万元以上不 记名预付卡充值业务的,应当参照购卡实名规定,落实实名制要求。

 四是银行转账方式购卡和充值。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个人

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 万元以上,或办理一次性 5000 元以上预付卡充值业务的, 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以增加购卡和充值透明度。

通过以上规定,在发行、购买、充值等环节落实实名要求,有利于防止预付 卡被用于洗钱、套现等活动。

五、问:《办法》如何体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答:《办法》从发卡机构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告知持卡消费便

利或优惠,明示激活、挂失、换发、赎回等服务的收费事项,提供安全便利的查 询、赎回渠道,以及发卡机构收费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充分保障持卡人的知情权、 基本服务获取权和资金使用权。具体体现在:

一是保障知情权。《办法》要求发卡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向购卡人公示、提 供预付卡章程或与其签订协议;针对具有普遍性的维护持卡人权益案例,规定了 发卡机构在章程变更时应提前 30 天的公告义务,以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

标准、降低优惠条件时,应在新章程和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天内对原客户 执行原章程或协议的要求。

二是保障资金使用权。《办法》规定,对于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 名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务,保障持卡人继续用卡的 

权益。考虑到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不记名预付卡主要用于小额便民支付的实际 情况,《办法》规定不记名公共交通领域的预付卡单张卡片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

可以按约定赎回;《办法》还要求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 180 日内, 对原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即原客户对新章程、新协议有异议的, 可在 210 日的保护期内,通过赎回记名预付卡内资金余额或将预付卡内余额消费 完等方式,避免资金权益受损。

三是保障基本服务获取权。《办法》明确要求支付机构应按规定提供余额查 询、挂失和赎回等基本服务,对于单张预付卡同日累计现金充值在 200 元以下的, 可以通过自助充值终端、销售合作机构办理,确保持卡人享有安全便利的服务。

这些规定从满足持卡人合理的用卡需求出发,旨在确保支付机构向持卡人提 供公开透明的信息,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其正常使用。

六、问:《办法》对预付卡客户预付资金的安全管理有哪些考虑? 答:近年来社会资金供应趋紧,发卡机构对预付资金具有很强烈的投资、挤

占或挪用冲动。因此,加强发卡机构客户备付金管理是支付机构业务管理的重中 之重。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持卡人利益,我行研究制定了《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 管暂行办法》作为与 2 号令配套的监管制度之一,明确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监 管要求。目前该办法已完成上网公开征求意见,俟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即可发布。 故对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的普遍性业务要求不再在《办法》中重复,但《办 法》仍然结合预付卡业务特点,遵循备付金办法的监管主旨精神和原则,就发卡 机构和受理机构应遵守的备付金监管要求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要求发卡机构应 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 资金结算;二是要求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销售的,代销售资金应直接 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以切实防范预付卡业务中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

七、问:《办法》规定预付卡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 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也不得在卡面上使用银行 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由于银行卡受理网络资源具有通用性和开放性,如预付卡发卡机构采用 银行卡发卡机构标识代码(BIN 号)发行预付卡,意味着发卡机构无需自建受理 网络,无需直接签约特约商户,直接利用现有的银行卡受理网络资源和商户资源 即可,由此将催生一批仅以发卡为主业、以无偿占用备付金为目的的机构,模糊 发卡机构和受理机构以及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助长预付卡滥发。另 外,允许预付卡发卡机构发行金融标准的预付卡,还将冲击现有的银行卡市场, 并关系到整个非现金支付服务市场的发展格局。为此,根据审慎原则,《办法》 禁止支付机构发行采用银行卡 BIN 号的预付卡。

目前,个别境外发卡机构发行银行卡 BIN 号预付卡通过境内支付机构或社会 机构代理发行(销售),从而逃避我国对境外机构在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的准入 和监管,极易被用于跨境资金非法流动、洗钱、套现等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因 此《办法》明确规定发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分配

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以维护预付卡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八、问:《办法》为什么规定:“发卡机构应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 务网络,自行拓展、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 70%”?

答:为避免发卡机构单纯为了吸收预付资金而从事预付卡业务,敦促更多的 支付机构开展商户拓展和受理网络建设工作,建立科学、合理的预付卡经营体制,

《办法》规定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签约 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少于该预付卡全部商户数的 70%,以敦促发卡机构拓展受 理市场,为持卡人提供顺畅的受理服务。同时规定发卡机构按规定委托其他受理 机构为其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的,其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与风险管理责 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

九、问:《办法》为何禁止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和为预付卡充值? 答:主要考虑是:一是禁止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或为预付卡充值,可以有

效防范预付卡套现和信用卡套现风险互相传递。根据对预付卡市场的调查了解, 为逃避对常规套现方式的监管和打击,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或充值、再通过地下 交易市场变现已经成为套现新手法;尽管《办法》通过限额发行、实名购卡和限 期赎回等方式增加了信用卡套现难度,但有必要从源头上切断预付卡和信用卡之 间的“以卡购卡、以卡充卡”行为,彻底杜绝信用卡在预付卡领域套现行为的发 生。二是从行业实践看,部分预付卡发卡机构已从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自觉关 闭了其售卡系统中客户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的功能。

十、问:为什么在网络支付渠道,只允许预付卡用于三种情况? 答:《办法》规定预付卡不得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但三种情形例外,一是缴

纳公共事业费;二是在发卡机构拓展的实体特约商户的网络商店中使用;三是同 时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的发卡机构,其发行的预付卡可向持卡人在本机 构开立的实名的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同一客户的所有网络支付账户的年累计充 值金额合计不超过 5000 元。

 不允许预付卡广泛用于网络支付渠道,主要是考虑现有网络商户的风险管理 法规制度和监管体制尚未健全;网络支付账户与 银行账户绑定,二者可以进行 资金转移,在这种情况下,预付卡在网络商户使用将由于其匿名性而滋生套现、 洗钱等问题。为引导预付卡业务规范、健康发展,《办法》适度掌握制度设计的 灵活性,对风险可控的小额便民支付给予特例安排:

 第一,随着近年来网络支付业务的不断发展,部分地方政府出于方便群众缴 费考虑,鼓励预付卡通过网络支付渠道缴纳水、电、汽等公共事业费用,满足了 广大群众全天候缴费、不排队缴费的合理需求,受到了持卡人的欢迎。考虑到这 类预付卡在现实中应用比较普遍,且其交易背景真实、可信、有据可查,因此,

《办法》允许预付卡通过网络支付渠道缴纳公共事业费; 

第二,目前很多实体商户出于压缩经营成本、提高市场竞争力考虑,纷纷将 线下的商品引入网络商店中展示出售。允许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的实体特约商 户的网络商店使用,对持卡人而言,只是改变了购买同一商家商品或服务的方式, 但可以节约时间,甚至享受更多的优惠;对特约商户而言,能够节省营业场所租 金和人工费用,增大利润空间。同时,同一家商户的网上商店出售的商品与实体 商店基本吻合,其套现、洗钱风险相对较小。

第三,一些预付卡发卡机构同时也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为满足该 机构预付卡持卡人通过其实名的网络支付账户进行小额支付的需求,《办法》对 此类机构发行的预付卡适当灵活处理,允许持卡人向其在该发卡机构开立的实名 的网络支付账户充值,但实行同一客户年累计 5000 元的金额控制,一方面风险 可控,另一方面也引导不记名预付卡通过其实名的支付账户支付而留下“痕迹”。

十一、问:《办法》规定不记名预付卡不赎回,但为什么公交领域的不记名 预付卡允许赎回? 

答:为防范匿名预付卡被用于洗钱、套现风险,《办法》规定不记名预付卡 不得赎回。单次购买不记名预付卡金额在 1 万元以下时,由于未达到实名制度要 求,因此,发卡机构在发行、销售环节无法记载任何关于购卡人、持卡人的信息。 若允许持卡人赎回不记名预付卡,发卡机构在持卡人办理赎回时无任何信息可供 核对,也无法记录赎回人的任何个人信息,这或将导致不记名预付卡沦为洗钱、 套现的工具;同时,部分发卡机构若通过发行、赎回本机构发行的不记名预付卡, 可能使部分发卡机构以此为盈利模式而盲目扩张业务规模,这都与人民银行将预 付卡纳入支付体系监管的目标相悖。因此,《办法》明确规定不记名预付卡不得 赎回。

同时,考虑到部分预付卡主要应用于公共交通领域,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日常 生活关系密切,在现实中确实存在赎回小额不记名公共交通领域预付卡的合理需 求,《办法》适度把握制度设计的灵活性,对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公共交通领域 不记名预付卡卡,允许按约定赎回。

 十二、问:《办法》规定,“发行可在公共交通领域使用的预付卡发卡机构, 其在公共交通领域实现的当年累计预付卡交易总额不得低于同期发卡总金额的 70%”,请谈谈设立此条款的原因。

 答:主要原因:一是该条款借鉴了香港金融管理局要求“八达通”卡应用在 公交领域的交易不低于交易总额的 50%的经验,防止因其兼具吸收预付资金和可 赎回功能而被滥用于不当目的,这种比例限制符合公交领域预付卡的特性,符合 预付卡向小额便民发展的管理思路;二是该比例并非针对单张预付卡、单个持卡 人,对社会公众的用卡不会带来影响。据调查,北京一卡通用于公交领域支付的 金额占比高达 94%,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地区的比例分别为 85%75%72% 76%,因此 70%的比例限制不会给现有公交卡发卡机构的业务运营带来影响; 三是 70%的监管比例要求可通过发卡机构减少或限制拓展大额消费商户来实现, 引导其专注于发展泛公交领域的小额便捷支付商户,如公交、地铁、城市快速路、 出租车、泊车缴费、城市自行车租赁等,对发卡机构来说是可操作和可控的;四 

是目前一些城市出现了公交卡的应用范围向大型商场、酒店等其他大额消费的非 公交行业渗透的趋势,这与预付卡监管政策目标相悖,应在制度上进行有效防范。 

此外,为防止不记名预付卡持卡人通过赎回进行套现等不当行为,《办法》 规定不记名预付卡不得赎回。但考虑到社会公众广泛使用公交卡的特点,在限制 公共交通领域预付卡应用以公交为主导方向的同时,允许余额在 100 元以下的不 记名公交卡持卡人可以与发卡机构按约定赎回。因此,对公交卡发卡机构进行 70%的交易比例限制,与允许其余额在 100 元以下可以赎回、以及《办法》关于 不记名预付卡不得赎回的条款,有其内在的逻辑性和合理性,符合《办法》的主 旨精神。

十三、问:《办法》发布后,人民银行将采取哪些措施加强预付卡监管? 答:一是按照规范为主,严格监管的原则,在预付卡业务许可过程中强化对

已申请机构落实《办法》情况的审查力度;二是加强政策培训和宣传,促使支付 机构正确理解和掌握《办法》精神和内容,提升支付机构合规经营的意识和能力; 三是加大政策落实力度,开展预付卡业务专项检查,进一步传导政策意图,规范 支付机构预付卡经营行为;四是健全监管手段,抓紧建立支付机构非现场监管系 统,探索建立基于备付金规模和风险权重等因素的机构分类监管工作机制;五是 加强与税务、财政、工商、纪检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部门联动,确 保预付卡业务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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