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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13]第 9 号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字号+作者:整理 来源:支付之家网 2016-08-03 16:05 我要评论() 收藏成功收藏本文

银发[2013]第 9 号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 9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促进

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2013 7 5

附件: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pdf

 1.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 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 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 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收单机构,包括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银 行卡收单业务许可、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以及获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受理并完成资金 结算服务的支付机构。

 第四条  收单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六条 收单机构为境外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适用本办法,并应 同时符合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的监管要求。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 制收单机构实施本办法的,收单机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特约商户管理

第七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 拓展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商户,并承担特约商户收单业务 管理责任。

 第八条  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风险信息管理 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的,收单机构应当谨慎或拒绝为该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 务。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 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 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

 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 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标准,明确资质审核权 限。负责特约商户拓展和资质审核的岗位人员不得兼岗。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 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 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 义务:

 ()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银行卡,并遵守相应银行卡品牌的 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

 ()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 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

 ()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 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并根 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等级,定期开展后续培训,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 对特约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培训和检查记 录、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档案资料,收单机构应当至少保存至收单服务终止后 5 年。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 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收单银行 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安 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其中网络支付接口的安装地址为特约商户的办 公地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网络地址。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 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 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对于连锁式经营或集团化管理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 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可与特约商户签订总对总银行卡受理协议,并按照前款规定落 实本地化服务和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不得变 相向持卡人转嫁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银行卡受理协议的,应当及时收回受理 终端或关闭网络支付接口,进行账务清理,妥善处理后续事项。

第二章  业务与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 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

 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 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 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 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对于实体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对于网络特约商户,收单机 构应当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针对风险较高的交易类型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

制度。对无卡、无密交易,以及预授权、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收单机构 应当强化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收单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对可疑交易及时核 查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审批、使用、 撤销等各环节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范围、交易 类型、交易限额、审批权限,以及相关密钥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四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应当符 合国家、金融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真实场景,按照 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和发卡银行的业务规则和管理要求,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 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 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 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 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的编 码应当具有唯一性。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将交易信息直接发送发卡银行的,应当在发卡银行遵 守与相关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协议约定下,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交易信息和资 金安全、持卡人和商户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对发送的收单交易信息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磁道信息或芯片信息、卡

片验证码、卡片有效期、个人标识码等敏感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 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因特殊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 行卡敏感信息的,应

 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定用途,并承担相应信息 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核 制度,严格审核设置和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为其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其指定 的、与其存在合法资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特约商户为个体工商户和 自然人的,可使用其同名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

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 支付指令生效之日起 30 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 外。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 待结算资金。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根据交易发生时的原交易信息发起银行卡交易 差错处理、退货交易,将资金退至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若持卡人原银行卡账户 已撤销的,应当退至持卡人指定的本人其他银行账户。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妥善处理并如实反馈发卡银行的 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 机、留存或泄漏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 算、暂停银行卡交易或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 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 案。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自主完成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收 单业务交易处理、资金结算、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 议处理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 明确外包的业务范围、外包服务机构的准入标准及管理要求、外包业务风险管理 和应急预案等内容。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 外包关系而转移。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同时提供收单外包服务的,应当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 务业务分别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 保收单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收单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终止收单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当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银行卡收单业务行业自律规范,向中国 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机构进 行现场检查:

()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 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及时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并按照规定将收 单业务发展和管理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于次年 3 31 日前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及其分支机构。报告内容至少应包括收单机构组织架构、收单业务运营状况、创 新业务、外包业务、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收单机构开展跨 境或境外收单业务的,专项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跨境或境外收单业务模式、清算安 排及结算币种、合作方基本情况、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开办国家(地区)监管要求 等。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拟成立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的,应当提前向法人所 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 案。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布放新型受理终端、开展收单创新业务、与境外机构 合作开展跨境银行卡收单业务等,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 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在收单业务外包前,将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法和 所选择的外包服务机构相关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银行卡违法犯 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给予警告或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资质审核、风险评级、收单银行 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管理、外包业务管理、交易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的;

 ()未按规定建立特约商户培训、检查制度和交易风险监测系统,发现特约 商户疑似或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未按规定对高风险交易实行分类管理、落实风险防范措施的; ()未按规定建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

措施造成特约商户违规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

 ()未按规定收取特约商户结算手续费的; ()未按规定落实收单业务本地化经营和管理责任的。

第四十九条 支付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 3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未按规定设置、发送收单交易信息的; ()无故未按约定时限为特约商户办理资金结算,或截留、挪用特约商户或

持卡人待结算资金的;

 ()对发卡银行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调查 等处理职责,或导致发生风险事件并造成持卡

 人或发卡银行资金损失的; ()对外包业务疏于管理,造成他人利益损失的; ()支付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发生账户信息泄露事件的。

第五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 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 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 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成银行卡清算机构停止为其服务,并向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限期整改、暂停收单业务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 ;

 ()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的任职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

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 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实体特约商户,是指通过实体经营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网络特约商户,是指基于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

信息)读取、采集或录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 行卡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类实体支付终端。

网络支付接口,是指收单机构与网络特约商户基于约定的业务规则,用于网 络支付数据交换的规范和技术实现。

 银行卡清算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设立银行卡清算标准和规 则,运营银行卡业务系统,为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交易处理,协助完 成资金结算服务的机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区实际制订实施 细则,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银行卡收 单业务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有 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3 7 5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 下简称《办法》)。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办法》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办法》制定和出台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自“金卡工程”、“联网通用”政策实施以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实现了跨

越式发展。随着银行卡市场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出现了独立的银行卡清算机 构、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对规范银行卡业务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 年以

 来,针对银行卡受理市场的秩序规范和风险管理等问题,人民银行单独或者会同 有关部门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促进了银行卡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是,这些 文件在规范对象上限于商业银行、规范内容上限于传统线下收单业务,无法对银 行卡收单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有效规范。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支付 机构这一类新的收单服务提供主体,缺乏相应的业务管理制度,不利于维护收单 市场秩序,促进收单产业持续发展;二是创新收单业务缺乏有效的监管规则,存 在洗钱、套现、信息泄露等风险隐患;三是银行卡收单业务各参与方责权利不清 晰,不利于风险防范。

 为解决上述问题,人民银行在深入市场调研、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 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了本《办法》。《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收 单机构经营行为、培育良好的银行卡市场竞争环境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将进 一步规范银行卡受理市场,促进银行卡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卡拉动 消费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二、问:《办法》的监管思路是什么? 答: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配套业务管理制度,《办法》遵

循了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总体思路。具体体现 在:

 一是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尽量减少行政干预。《办法》立足尊重市场及其 长远发展,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管理要求及 市场秩序进行原则性规定,对业务操作层面的具体内容,特别是能够通过行业自 律、市场调节或行为双方商业协议进行自我约束的内容,不再进行强制性规定, 以建立公平、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 作用。

 二是抓住风险监管核心与业务实质进行原则性规范。《办法》根据业务本质 抽象出具有普适性、原则性的风险控制与管理要求,以适应市场创新不断的业务 发展趋势,体现了法规制度的原则性、稳定性和前瞻性,并为行业协会、银行卡 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等进一步在操作层面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业务规则和操作规 程等预留空间并提供法规制度依据。

三是维护收单市场各方合法权益。《办法》兼顾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两类收 单主体及其与特约商户、发卡银行、银行卡清算机构等参与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 系,对从事收单业务的两类收单主体一视同仁,要求其遵守相同的业务监管法规 制度,履行同等风险管理责任,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相同的处罚标准,以维护市 场公平竞争秩序和各参与方合法权益。同时,《办法》还加强了商户、持卡人的 权益保护,对商户、持卡人的交易信息与资金安全等方面提出了严格的管理要求。

三、问:《办法》如何界定银行卡收单业务? 答:《办法》将银行卡收单业务界定为“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

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与持卡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

 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强调了银行卡受理协议签订,以及收单机构按约定 承担银行卡交易资金结算责任两项核心业务实质。

 随着银行卡支付业务模式、受理终端与渠道的不断创新,银行卡收单业务的 内涵与外延正在不断扩大,呈传统实体商户收单、网络新型收单融合发展的趋势。 特约商户通过收单机构提供的网络支付接口受理银行卡,委托收单机构完成其与 持卡人的交易资金结算,符合上述银行卡收单业务本质。鉴此,为使《办法》更 具前瞻性与合理性,《办法》规范的收单业务不仅包括传统的通过实体受理终端 发起的收单业务,还包括通过网络渠道发起的新型收单业务。

四、问:《办法》对特约商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受理信用卡有何规定? 答:考虑到目前持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对受理

信用卡的诉求日益强烈,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就信用卡套 现等若干问题出台了司法解释,强化了对信用卡风险的法律制度约束,也为信用 卡更加广泛的使用提供了制度保障,《办法》取消了原关于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不得受理信用卡的规定,以满足市场的正当需 求。同时,根据《办法》的风险管理要求,收单机构应对高风险商户、高风险交 易加强风险管理,如采取交易限额、建立商户风险保证金等措施,切实防范信用 卡套现等风险。

五、问:《办法》如何体现对商户权益的保护? 答:在特约商户权益保护方面,《办法》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保障特约商户对收单服务相关信息的获取权。收单机构应当在提供收单 服务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培训,保存培训记录,确保特约商户掌握银行卡受理 操作流程、风险防范等基础知识。

 二是考虑到收单业务是一项长期性、持续性服务,《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 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以确保及时应对特约商户的 收单服务需求。

 三是保障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权益。《办法》要求收单机构应当严格进行特 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设置和变更审查,确保交易资金结算至特约商户的收单 银行结算账户,避免结算风险。同时,《办法》还规定,除部分高风险交易外, 收单机构应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至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且最晚不得超 过持卡人确认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日后 30 个自然日,不得挪用 待结算资金。

六、问:《办法》如何体现对持卡人权益的保护? 答:《办法》主要从持卡人的银行卡使用权、交易与信息安全等方面明确了

持卡人权益保护要求。具体如下:

 一是收单机构应通过协议要求其特约商户不得歧视或拒绝同一银行卡清算 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确保了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品牌卡在其清算网络内 的通用性,使持卡人可自愿、平等地使用银行卡。

 二是不得向持卡人转嫁刷卡手续费,收单机构不得向持卡人转嫁特约商户应 承担的刷卡手续费,且应通过协议要求其特约商户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 其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三是保障持卡人信息安全,收单机构应确保持卡人交易和信息安全,且在特 约商户协议、外包协议等法律协议中明确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和违约责任。因特殊 业务需要,收单机构确需存储银行卡敏感信息的,应当经持卡人本人同意、且只 能用于持卡人授权的范畴。

七、问:《办法》对银行卡收单交易信息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办法》主要从银行卡收单交易信息的安全性和合规性两个方面作出规定。

 为从技术上保障交易信息安全,《办法》要求收单机构布放的银行卡受理终 端(网络支付接口)应符合国家、金融行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要求,发 送的交易信息应采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处理。收单机构除特殊业务需要并经持 卡人同意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敏感信息。此 外,《办法》还强调了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相关市场主体应履行保障信息安全 的义务,并在协议中明确信息安全责任。

 在合规性方面,《办法》要求收单机构确保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收单机构应当准确选用交易类型,正确标识交易信息。对于交易信息的具 体内容,《办法》还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至少应包括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网 络支付接口)信息、交易时间与地点、交易金额与类型、交易渠道和发起方式等 内容。对于网络收单业务,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品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确保交易信息完整、可追溯,为收单机构和发卡机构准确监测 和识别交易风险提供基础数据,为持卡人提出查询、拒付调单等处理要求提供基 础信息,切实保障相关各方合法权益。

八、问:《办法》体现了哪些对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行为的基本要求? 答:《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要求特约商户履行合法、

合规、安全受理银行卡的基本义务,并通过培训教育和业务检查强化约束效果。 特约商户应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是应遵守相应银行卡清算品牌的受理要求,不得歧视和拒绝同一银行卡清 算品牌的不同发卡银行的持卡人,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持卡人收取或变 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二是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 和收单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三是妥善处理 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并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九、问:《办法》从哪些方面提出了银行卡收单风险管理要求?

 答:《办法》从特约商户准入审核、业务检查、收单交易处理与资金结算、 业务外包管理等方面明确了风险管理要求。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严格特约商户准入管理。《办法》强调了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实名制 管理要求和经营行为合法合规性审核。

 二是加强特约商户日常业务管理。《办法》要求收单机构应划分特约商户风 险等级,并根据风险等级进行有针对性的交易功能限制;应对实体特约商户进行 现场检查,并通过有效技术手段和检查措施对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核查;对无卡、 无密交易,以及消费撤销、退货等交易类型,应强化风险管理措施;应建立交易 监测系统,并对其监测发现的可疑交易和银行卡清算机构发送的风险提示及时进 行处理。

 三是加强资金结算管理。《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收单银 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除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网络商户可结算至其同名个人 银行结算账户外,其他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交易的资金结算,收单机构必须为其 结算至特约商户的同名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或特约商户指定的、与其存在合法资 金管理关系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此外,收单机构应当建立资金结算风险管理制 度,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资金。

 四是加强业务外包管理。《办法》规定收单机构应制定收单业务外包管理办 法,并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且收单机构作为收单业务主体的全 部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十、问:请问如何考虑《办法》与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有关 规定的衔接问题?

 答:此前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管理要求与《办法》不一致 的,以《办法》为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 强银行卡风险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银发〔2009142 号)、《中 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 强银行卡风险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银办发〔2009 149 号)等规范性文件中有关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规定,凡与《办法》的管理要求 没有冲突的,一律继续适用。并且,基于同一业务适用同等监管标准的原则,从 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支付机构应当参照执行。(完)

 3.  规范收单市场秩序 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 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障公众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市 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作为人民银行规范支付服务市场行为的重要业务管理制度,《办法》立足尊 重市场及其长远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以建立公平、 有序、开放的市场竞争环境为目标,按照促进创新、规范发展、防范风险、维护 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银行卡收单业务中各市场主体应遵循的业务规则、风险 管理要求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办法》共六章五十四条,清晰界定了银行卡收单 业务的内涵和《办法》适用范围,对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资质审核、业务检查、 交易监测、信息安全及资金结算等环节的风险管理进行全面规范,提出严格的监 管要求。主要体现在:

一是针对业务实质及风险管理核心进行有效规范,《办法》将网络渠道发起 的线上收单业务与传统线下收单业务一并纳入监管,要求从事收单业务的各类市 场主体遵循相同的监管标准,履行同等风险管理责任;二是严格规范收单机构特 约商户管理,《办法》从特约商户拓展、资质审核、协议签订、档案管理、业务 培训等方面明确了管理要求,强调了建立与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度和收单业务本 地化经营与管理原则;三是明确了收单业务风险管理要求,《办法》针对特约商 户风险评级、交易监测、业务检查、受理终端布放、网络支付接口管理、交易信 息传输、资金结算、差错处理、业务外包等各环节存在的风险隐患,制定了监管 制度;四是明确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监管检查及违规处罚规定。

《办法》的实施为规范收单机构经营行为、培育良好的银行卡市场竞争环境 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将进一步促进银行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 卡拉动消费和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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